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

导读:【案情简介】甲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于2010年,赵某(出资40万元)、曾某(出资20万元)为甲公司的股...

【案情简介】甲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于2010年,赵某(出资40万元)、曾某(出资20万元)为甲公司的股东,赵某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。2014年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原材料,合同约定货到付款。2014年6月10乙公司将价值30000元的原材料送至甲公司,甲公司收货后签发一张30000元的支票给甲公司。次日乙公司到银行被告知“存款不足,无法支付”,乙公司向甲公司催款,甲公司以现在没钱为由推诿,乙公司起诉赵某、曾某,请求判令甲公司股东赵某、曾某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
【律师意见】本所专业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律师张律师接受了乙公司的委托。张律师认为,首先甲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,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。《公司法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,逃避债务,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,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本案中,赵某、曾某为甲公司股东,明知甲公司账上余额不能支付货款,仍签发支票,利用甲公司法人任何和自己身为股东的特有条件,欺诈乙公司,损害了乙公司的利益,如果仅要求甲公司承担债务,则无法保障债权人乙公司的合法权益,于法理相悖,为维护债权人利益,应由股东赵某、曾某承担连带责任。

【代理结果】法院经审理认为,甲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,签发空头支票,损害债权人利益,判决赵某、曾某对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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